(试行)
二00五 年 五月 四 日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职责,以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公级负责办法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作出局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当年年终考核冰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七)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南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相应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责伤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的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 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 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笠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者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国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 九)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一)在对前来办事的人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二)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家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四)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五)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涵和电话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事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被投诉对象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者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输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 第十一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政纪处分有关法规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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